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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旅游B 2024-05-13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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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

  1. 青岛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
  2. 青岛市海上旅游管理规定
  3. 青岛市旅游管理条例

一、青岛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

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无居民海岛管理,保护无居民海岛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和国防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管辖海域内无居民海岛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2、国家对军事以及其他特殊用途的无居民海岛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无居民海岛是指不作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岛屿、岩礁。

3、无居民海岛名录由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批准的标准名称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公布。第四条市和沿海区(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管辖海域内无居民海岛的管理工作。

4、规划、国土资源、林业、建设、环保、公安、旅游、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无居民海岛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五条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本条例施行前,无居民海岛上的林地或者耕地已依法确定属于集体所有的,仍归集体所有。第六条无居民海岛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为主、限制利用的原则。第二章规划与保护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海洋、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无居民海岛的自然属性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无居民海岛功能,并根据无居民海岛的功能,编制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青岛旅游攻略

5、无居民海岛的功能和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但涉及保密的内容除外。第八条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包括无居民海岛的资源与环境特征,资源与环境评价,保护与利用的具体类别以及相应的保护方案、利用规划等内容。

6、规划可利用类无居民海岛,应当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的利用活动或者方式,并严格限制经营性利用无居民海岛。

7、对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应当在规划中明确禁止经营性利用的期限。第九条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具体确定无居民海岛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的保护标准、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第十条禁止在无居民海岛从事下列活动:

8、(一)损坏或者擅自移动界碑、领海基点标志、观测台站、通讯导航和军事设施;

9、(三)烧山、烧荒、垦荒、炸鱼;

10、(四)将污染物、废弃物运入岛内及其周围海域存放、处置;

11、(五)捕猎、采拾鸟蛋、损毁鸟巢;

12、(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第十一条禁止利用或者依托无居民海岛从事筑池养殖活动。

13、本条例施行前已批准的筑池养殖项目,期满后不再批准续展期限,养殖设施和构筑物由原批准机关拆除。第十二条禁止在无居民海岛建设居民住宅和进行房地产开发。

14、经许可利用无居民海岛需要在无居民海岛暂住的,应当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登记手续。在无居民海岛上暂住的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他人登岛。第十三条禁止在领海基点周围一千米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能改变该区域地形、地貌的活动,但有利于领海基点保护的活动除外。第十四条禁止开发具有珍稀物种和作为候鸟迁徙地的无居民海岛,禁止擅自在无居民海岛采集生物和非生物样本或者将外来物种引入无居民海岛。第十五条对在海洋生态系统、资源和权益等方面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无居民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由海洋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报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或者海洋特别保护区。第十六条对生态环境已受到破坏的无居民海岛,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海岛生态修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青岛旅游费用。第三章利用管理第十七条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15、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无居民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环境污染,不得破坏历史遗迹、自然景观、生态环境和海岸、海底地形地貌青岛旅游点

16、确定拟进行经营性利用的无居民海岛时,应当考虑无居民海岛的利用现状,优先利用已开发利用的无居民海岛。第十八条教学、科研、防灾减灾等非经营性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应当向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7、(一)申请个人身份证明或者申请单位资格证明;

18、(二)利用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19、(三)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

20、(四)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方案。

21、前款(四)项规定的保护与利用方案,应当包括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动植物保护、废弃物的收集与处置、地形地貌和岸线保护等内容。

二、青岛市海上旅游管理规定

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海上旅游管理,保护海上旅游经营者和旅客的合法权益,维护海上旅游秩序,发展旅馆事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的海面、水下、岛屿利用自然和人文景观开发经营的旅游观光、娱乐、餐饮等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2、海上客运、轮渡管理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发展海上旅游事业,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的原则,以本市旅游事业发展的需要为依据,做到总量适当,布局合理,符合环境保护等要求。第四条海上旅游管理,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协调,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原则。第五条海上旅游经营者和旅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六条青岛市旅游局是本市海上旅游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

3、(一)负责海上旅游的统一管理和综合协调;

4、(二)组织编制海上旅游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并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

5、(三)依照海上旅游发展规划、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沿海各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对海上旅游的码头、站点及配套设施统一布点、建设;

6、(四)组织开展海上旅游的招徕、促销活动;

7、(五)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第七条设立青岛市海上旅游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海上旅游办公室)。其主要职责:

8、(一)具体负责海上旅游的行政管理工作;

9、(二)负责实施海上旅游发展规划、计划;

10、(三)核发《海上旅游经营服务许可证》;

11、(四)指导沿海各市、区的海上旅游管理工作;

12、(五)对海上旅游经营服务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13、(六)查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14、海上旅游办公室挂靠在青岛市旅游局,其成员应吸纳各有关部门参加。第八条沿海各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可以根据需要,确定相应的管理机构,在海上旅游办公室的指导下,负责本地区海上旅游管理工作。第九条计划、规划、城建、土地、交通、公安、农林等部门及海上安全监督机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青岛市旅游局及海上旅游办公室做好海上旅游管理工作。第三章项目的申办与审批第十条开办海上旅游项目,必须设施配套,有安全保障,并配备与经营服务需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第十一条申请开办海上旅游经营项目,由开办人向海上旅游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15、(一)项目的类别、规模、经营期限的说明;

16、(三)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第十二条海上旅游办公室须在接到项目开办人的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答复;经审核同意的,予以登记并发给《海上旅游经营服务许可证》。第十三条项目开办人领取《海上旅游经营服务许可证》后,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17、(一)码头、站点,以及海面、水下、岛屿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定点和建设,依照《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涉及用地的,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18、(二)游船(含游艇、下同)和海面、水下浮动或固定设施,依照有关规定到船舶检验机构、海上安全监督机构、公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19、(三)依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第十四条设立海上旅游咨询服务机构,可开办海上旅游项目的经营者提供法律和政策方面的咨询服务,并可根据项目开办人的委托,代办立项、可行性论证、项目洽谈和有关审批事项。第十五条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不得无故拖延。海上旅游办公室可以会商有关行政机关,制定审批期限和程序方面的规定。第十六条海上旅游经营者出租、转让其海上旅游经营服务项目的,须到海上旅游办公室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需要办理其他变更手续的,按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兴办海上旅游项目,发展海上旅游事业。第四章经营服务第十八条鼓励海上旅游经营者依法公平竞争,改善经营服务条件,提高服务质量。

三、青岛市旅游管理条例

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旅游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娱等服务的行业。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建设、从事旅游经营服务和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扶植和支持旅游业的发展,发挥旅游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第五条发展旅游业实行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发挥本市旅游资源优势,突出地方特色,创建良好的旅游环境和市场秩序,树立文明、健康的旅游风尚。第六条青岛市旅游局是市人民政府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旅游业的统筹规划、宏观调控、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2、(一)贯彻执行旅游等有关法律、法规;

3、(二)编制旅游业的长期、中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4、(三)负责旅游资源的普查,编制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

5、(四)参与旅游景区的控制性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论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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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五)组织指导旅游宣传促销工作,开拓国际国内旅游市场,归口管理出境旅游事务;

7、(六)按规定审查、审批旅行社和旅游定点单位,管理导游人员,组织指导旅游饭店星级评定;

8、(七)指导旅游业人才教育培训工作,组织指导从业人员技术业务等级评定工作;

9、(八)会同有关部门指导旅游安全工作;

10、(十)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11、各县级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旅游管理工作青岛旅游心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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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各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协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工作。第七条鼓励和支持国内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从事旅游资源开发建设和旅游经营活动。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支持旅游教育事业发展,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技能。第二章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建设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

13、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旅游资源的义务,有对破坏旅游资源行为进行制止、检举、控告的权利。第十条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旅游资源的普查、评定和规划工作。旅游景区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景区内的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按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一条旅游景区及旅游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第十二条开发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旅游景区,应当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旅游价值、环境质量等进行评价并出具评价意见。第十三条星级旅游饭店建设项目和重点旅游建设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第十四条旅游景区和重点旅游建设项目的建设,建设单位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取得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第十五条在旅游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控制性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项目完工后,应当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并签署意见。第十六条旅游景区内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商业服务网点和安全、卫生设施。其建设,应当与旅游景区的总体建设相适应,建筑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第十七条开发旅游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实行与环境保护协调同步的方针,其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等的处理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八条禁止在旅游景区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生态的项目;禁止在旅游景区从事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生态的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九条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划批准的范围,在旅游景区设置界线标志。第二十条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旅游景区管理制度,加强对旅游景区的管理,维护正常旅游秩序,保持旅游设施完好和清洁卫生,完善服务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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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青岛旅游B本文地址:http://www.pdsd.cn/post/88029.html发布于 2024-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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