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青岛旅游B

青岛市旅游安全管理规定?青岛市旅游安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青岛旅游B 2024-07-23 1
青岛市旅游安全管理规定?青岛市旅游安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摘要: 本文目录青岛市大型活动安全管理规定青岛市海上旅游管理规定青岛市旅游管理条例一、青岛市大型活动安全管理规定1、第一条为加强大型活动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

本文目录

  1. 青岛市大型活动安全管理规定
  2. 青岛市海上旅游管理规定
  3. 青岛市旅游管理条例

一、青岛市大型活动安全管理规定

1、第一条为加强大型活动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在本市举办下列大型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2、(一)在露天公共场所举办的庆典、文体、展览、经贸等活动,共同参加人数在10000人以上的;

3、(二)在室内公共场所举办的庆典、文体、展览、经贸等活动,共同参加人数在3000人以上的;

青岛市旅游安全管理规定?青岛市旅游安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4、(三)其它涉及公共安全的大型活动。第三条市、区(市)公安机关是本辖区大型活动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第四条大型活动安全实行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主办(或承办,下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大型活动第一安全责任人。第五条举办大型活动的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5、(一)所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牢固安全,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检验合格;

6、(三)电器设备符合安全标准,夜间举办活动必须有照明设施及临时停电的应急措施;

7、(四)出入口畅通、标志明显,安全门必须是自由门或外开门;

8、(五)危险路段、部位必须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有明显警示标志;

9、(七)经营摊点不得妨碍治安和交通秩序;

10、(八)机房、售票处、配电室、贵重物品保管室等重要部位按规定配置安全防卫设施和守卫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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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九)公安机关根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其他安全要求。第六条公安机关负责大型活动的安全审查工作。大型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在举办活动的30日前,向公安机关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12、(二)有关部门同意举办大型活动的证明;

13、(三)大型活动方案及安全保卫方案;

14、(四)有关安全制度或措施。第七条举办全市、跨区(市)及全市行业性大型活动由市公安机关审查;其他大型活动由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查。

15、举办大型活动需要断绝交通的,由审批机关提出审查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安机关应当在断绝交通的5日前,向社会公告青岛旅游包车。第八条举办大型活动需印制票证的,主办单位应当就印刷数量、发放范围等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大型活动门票发售量不得超过定员的95%,工作证发放数量不得超过定员的2%。第九条举办大型活动,未经批准禁止使用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第十条举办大型活动使用放飞的空飘物的,应当经公安机关同意后,报空中管制部门批准。第十一条大型活动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做好安全保卫工作。严禁无票证人员入场。第十二条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应当服从执勤人员的管理和指挥,有秩序地入场退场。严禁随意抛扔物品或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及其他妨害公共安全的物品入场。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大型活动安全工作需要,派警察参与大型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第十四条大型活动中发生突发治安事件和灾害事故时,主办单位应当立即向上级机关和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警察及时赶赴现场,按有关预案进行处置。第十五条举办大型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安排专项安全保卫经费。第十六条对违反下列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大型活动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16、(一)未经公安机关审查同意举办大型活动的;

17、(二)超量发售门票、发放工作证的;

18、(三)未经批准使用易燃易爆物品或放飞空飘物的。第十七条大型活动举办单位,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经公安机关通知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罚。第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公安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青岛市海上旅游管理规定

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海上旅游管理,保护海上旅游经营者和旅客的合法权益,维护海上旅游秩序,发展旅馆事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的海面、水下、岛屿利用自然和人文景观开发经营的旅游观光、娱乐、餐饮等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2、海上客运、轮渡管理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发展海上旅游事业,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的原则,以本市旅游事业发展的需要为依据,做到总量适当,布局合理,符合环境保护等要求。第四条海上旅游管理,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协调,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原则。第五条海上旅游经营者和旅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六条青岛市旅游局是本市海上旅游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

3、(一)负责海上旅游的统一管理和综合协调;

4、(二)组织编制海上旅游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并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青岛旅游团

5、(三)依照海上旅游发展规划、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沿海各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对海上旅游的码头、站点及配套设施统一布点、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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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四)组织开展海上旅游的招徕、促销活动;

7、(五)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第七条设立青岛市海上旅游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海上旅游办公室)。其主要职责:

8、(一)具体负责海上旅游的行政管理工作;

9、(二)负责实施海上旅游发展规划、计划;

10、(三)核发《海上旅游经营服务许可证》;

11、(四)指导沿海各市、区的海上旅游管理工作;

12、(五)对海上旅游经营服务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13、(六)查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14、海上旅游办公室挂靠在青岛市旅游局,其成员应吸纳各有关部门参加。第八条沿海各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可以根据需要,确定相应的管理机构,在海上旅游办公室的指导下,负责本地区海上旅游管理工作。第九条计划、规划、城建、土地、交通、公安、农林等部门及海上安全监督机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青岛市旅游局及海上旅游办公室做好海上旅游管理工作。第三章项目的申办与审批第十条开办海上旅游项目,必须设施配套,有安全保障,并配备与经营服务需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第十一条申请开办海上旅游经营项目,由开办人向海上旅游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15、(一)项目的类别、规模、经营期限的说明;

16、(三)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第十二条海上旅游办公室须在接到项目开办人的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答复;经审核同意的,予以登记并发给《海上旅游经营服务许可证》。第十三条项目开办人领取《海上旅游经营服务许可证》后,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17、(一)码头、站点,以及海面、水下、岛屿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定点和建设,依照《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涉及用地的,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18、(二)游船(含游艇、下同)和海面、水下浮动或固定设施,依照有关规定到船舶检验机构、海上安全监督机构、公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19、(三)依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第十四条设立海上旅游咨询服务机构,可开办海上旅游项目的经营者提供法律和政策方面的咨询服务,并可根据项目开办人的委托,代办立项、可行性论证、项目洽谈和有关审批事项。第十五条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不得无故拖延。海上旅游办公室可以会商有关行政机关,制定审批期限和程序方面的规定。第十六条海上旅游经营者出租、转让其海上旅游经营服务项目的,须到海上旅游办公室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需要办理其他变更手续的,按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兴办海上旅游项目,发展海上旅游事业。第四章经营服务第十八条鼓励海上旅游经营者依法公平竞争,改善经营服务条件,提高服务质量。

三、青岛市旅游管理条例

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旅游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娱等服务的行业。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建设、从事旅游经营服务和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扶植和支持旅游业的发展,发挥旅游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第五条发展旅游业实行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发挥本市旅游资源优势,突出地方特色,创建良好的旅游环境和市场秩序,树立文明、健康的旅游风尚。第六条青岛市旅游局是市人民政府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旅游业的统筹规划、宏观调控、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2、(一)贯彻执行旅游等有关法律、法规;

3、(二)编制旅游业的长期、中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4、(三)负责旅游资源的普查,编制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

5、(四)参与旅游景区的控制性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论证工作;

6、(五)组织指导旅游宣传促销工作,开拓国际国内旅游市场,归口管理出境旅游事务;

7、(六)按规定审查、审批旅行社和旅游定点单位,管理导游人员,组织指导旅游饭店星级评定;

8、(七)指导旅游业人才教育培训工作,组织指导从业人员技术业务等级评定工作;

9、(八)会同有关部门指导旅游安全工作;

10、(十)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11、各县级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旅游管理工作。

12、各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协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工作。第七条鼓励和支持国内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从事旅游资源开发建设和旅游经营活动。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支持旅游教育事业发展,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技能。第二章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建设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

13、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旅游资源的义务,有对破坏旅游资源行为进行制止、检举、控告的权利。第十条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旅游资源的普查、评定和规划工作。旅游景区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景区内的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按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一条旅游景区及旅游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第十二条开发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旅游景区,应当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旅游价值、环境质量等进行评价并出具评价意见。第十三条星级旅游饭店建设项目和重点旅游建设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第十四条旅游景区和重点旅游建设项目的建设,建设单位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取得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第十五条在旅游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控制性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项目完工后,应当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并签署意见。第十六条旅游景区内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商业服务网点和安全、卫生设施。其建设,应当与旅游景区的总体建设相适应,建筑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第十七条开发旅游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实行与环境保护协调同步的方针,其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等的处理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八条禁止在旅游景区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生态的项目;禁止在旅游景区从事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生态的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九条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划批准的范围,在旅游景区设置界线标志。第二十条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旅游景区管理制度,加强对旅游景区的管理,维护正常旅游秩序,保持旅游设施完好和清洁卫生,完善服务设施大连青岛旅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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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青岛旅游B本文地址:http://www.pdsd.cn/post/136655.html发布于 2024-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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