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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旅游安全管理办法 青岛市旅游安全管理办法全文

青岛旅游B 2024-07-06 1
青岛市旅游安全管理办法 青岛市旅游安全管理办法全文摘要: 本文目录青岛市海上旅游管理规定青岛市海水浴场管理办法青岛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2020修订)一、青岛市海上旅游管理规定...

本文目录

  1. 青岛市海上旅游管理规定
  2. 青岛市海水浴场管理办法
  3. 青岛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2020修订)

一、青岛市海上旅游管理规定

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海上旅游管理,保护海上旅游经营者和旅客的合法权益,维护海上旅游秩序,发展旅馆事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的海面、水下、岛屿利用自然和人文景观开发经营的旅游观光、娱乐、餐饮等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2、海上客运、轮渡管理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发展海上旅游事业,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的原则,以本市旅游事业发展的需要为依据,做到总量适当,布局合理,符合环境保护等要求。第四条海上旅游管理,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协调,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原则。第五条海上旅游经营者和旅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六条青岛市旅游局是本市海上旅游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

3、(一)负责海上旅游的统一管理和综合协调;

4、(二)组织编制海上旅游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并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

5、(三)依照海上旅游发展规划、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沿海各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对海上旅游的码头、站点及配套设施统一布点、建设;

6、(四)组织开展海上旅游的招徕、促销活动;

7、(五)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第七条设立青岛市海上旅游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海上旅游办公室)。其主要职责:

8、(一)具体负责海上旅游的行政管理工作;

9、(二)负责实施海上旅游发展规划、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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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三)核发《海上旅游经营服务许可证》;

11、(四)指导沿海各市、区的海上旅游管理工作;

12、(五)对海上旅游经营服务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13、(六)查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14、海上旅游办公室挂靠在青岛市旅游局,其成员应吸纳各有关部门参加。第八条沿海各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可以根据需要,确定相应的管理机构,在海上旅游办公室的指导下,负责本地区海上旅游管理工作。第九条计划、规划、城建、土地、交通、公安、农林等部门及海上安全监督机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青岛市旅游局及海上旅游办公室做好海上旅游管理工作。第三章项目的申办与审批第十条开办海上旅游项目,必须设施配套,有安全保障,并配备与经营服务需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第十一条申请开办海上旅游经营项目,由开办人向海上旅游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15、(一)项目的类别、规模、经营期限的说明;

16、(三)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第十二条海上旅游办公室须在接到项目开办人的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答复;经审核同意的,予以登记并发给《海上旅游经营服务许可证》。第十三条项目开办人领取《海上旅游经营服务许可证》后,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17、(一)码头、站点,以及海面、水下、岛屿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定点和建设,依照《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涉及用地的,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18、(二)游船(含游艇、下同)和海面、水下浮动或固定设施,依照有关规定到船舶检验机构、海上安全监督机构、公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19、(三)依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第十四条设立海上旅游咨询服务机构,可开办海上旅游项目的经营者提供法律和政策方面的咨询服务,并可根据项目开办人的委托,代办立项、可行性论证、项目洽谈和有关审批事项。第十五条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不得无故拖延。海上旅游办公室可以会商有关行政机关,制定审批期限和程序方面的规定。第十六条海上旅游经营者出租、转让其海上旅游经营服务项目的,须到海上旅游办公室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需要办理其他变更手续的,按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兴办海上旅游项目,发展海上旅游事业。第四章经营服务第十八条鼓励海上旅游经营者依法公平竞争,改善经营服务条件,提高服务质量。

二、青岛市海水浴场管理办法

1、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海水浴场的管理,维护海水浴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海水浴场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2、本办法所称海水浴场是指依托适宜的海滩和海水条件,以游泳健身功能为主的,经批准设立的公共休闲场所。第三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海水浴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海水浴场的监督协调管理工作。

3、各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海水浴场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海水浴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4、工商、旅游、城管执法、物价、食品药品监督、卫生、安监、环保、公安、交通运输、海事、市政公用、海洋与渔业、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海水浴场相关管理工作。第四条海水浴场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监督、属地管理、规范经营的管理原则。第五条海水浴场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海岸带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要求。

5、新设海水浴场的,由所在区(市)人民政府提出设立意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卫生等部门及区(市)人民政府组织论证,划定海水浴场的水域、陆域范围,并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6、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海水浴场。第六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海水浴场的规模和特点,组织编制全市各海水浴场的功能区规划。

7、功能区规划应当包括海水浴场各功能区的划分、基础设施、经营网点布局等内容。第七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旅游、质监、卫生、环保、公安、工商、物价、市政公用、安监等部门编制海水浴场管理和服务规范,其内容应当包括功能区分区管理、设施配置与维护管理、安全救生与救护管理、服务质量管理、信息服务管理、环境卫生管理、经营业户管理、应急管理、投诉处理等。第八条海水浴场应当有明确的管理单位。新设海水浴场的管理单位由所在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现有海水浴场的管理单位,经区(市)人民政府确认后可以继续管理。区(市)海水浴场主管部门应当与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协议应当符合功能区规划要求,包含范围、期限、管理标准、考核评价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8、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辖区内海水浴场的监督管理,按规定对管理单位进行考核。

9、管理单位可以自主经营,也可以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各类经营业户。管理单位应当与经营业户依法签订协议,并承担日常管理责任。第九条海水浴场应当免费开放。因特殊原因确需收取门票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第十条海水浴场提供游泳服务时间为每年7月1日至9月25日,特殊情况需延长时间的,管理单位应当报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10、海水浴场内的更衣冲水服务,应当实行政府定价。第十一条海水浴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11、(一)擅自进行施工建设、乱搭乱建、乱圈乱占;

12、(二)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海水浴场附属设施和设备,损坏花草树木;

13、(四)养殖、捕捞、停靠渔业船泊;

14、(五)随地便溺和乱扔瓜果皮核、包装物及其他废弃物;

15、(八)携带炊具烹饪、烧烤食物;

16、(九)其他影响海水浴场秩序的行为。第十二条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海水浴场实施经营管理:

17、(一)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配备一定数量的管理人员;

18、(二)配置瞭望塔、监控室、广播站、救护站、救生船、救生衣、安全防护网、安全警示标识以及垃圾箱、公示牌等设施和设备,并保证设施、设备功能齐全完好;

19、(三)按照协议对经营业户进行日常管理;

20、(四)定期对沙滩进行深度清理,做好水域、陆地、公共厕所、游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卫生保洁;

21、(五)在醒目位置公布投诉电话,并及时处理游客的投诉。第十三条提供游泳服务期间,管理单位除遵守第十二条规定之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青岛旅游民宿

22、(一)按照海水浴场功能区规划确定的功能,对游泳区、更衣区、经营区、停车区、游乐区等功能区实行分区管理;

23、(二)海上娱乐区与游泳区之间应当设置醒目的警示标识;

24、(三)设置安全防护网,并按浴场规模配备足够数量的救生、救护人员,救生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区域、时间、频率实施巡视;

25、(四)通过广播或者公示牌等方式及时公布浴场管理规定、安全知识和天气、潮汐、水质、水温、浪高等信息。

三、青岛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2020修订)

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应用,提高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应用,适用本办法。

2、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是指采用视频图像采集技术和设备,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进行图像信息采集、传输、显示、存储的系统。第三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跨部门工作协调机制,将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智慧城市建设。青岛旅游指南

3、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规划、建设、管理和应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4、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大数据、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十一青岛旅游

5、各行业、各系统监管部门应当对本行业、本系统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规划、建设、管理和应用进行指导、检查。第四条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建设、资源共享、合法使用的原则。第五条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公安机关会同发展改革、大数据、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规划,按照管理权限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6、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网络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7、鼓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施建设与景观环境协调一致。第七条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应当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8、(一)主要道路、广场、隧道(地下通道)、桥梁等;

9、(二)机场、港口、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公共汽(电)车、轨道交通、轮渡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

10、(三)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和加油站、成品油仓库;

11、(四)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

12、(五)广播电台、电视台等重要新闻单位,电信、邮政寄递物流、金融等单位;

13、(六)商贸中心,教育、科研、医疗机构,文化体育娱乐场所、旅游景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等;

14、(七)住宅小区、住宿和餐饮服务单位、农贸市场、公共停车场的出入口及公共区域等;

15、(八)贵金属、珠宝经营场所,旧货交易市场、典当行的重要部位,有价证券、票据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

16、(九)涉及公共安全的其他场所和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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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的市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其他应当安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场所和区域,报市政府批准。

18、在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周边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应当征求军事设施管理单位意见。第八条城市主干道、重要交通路口、桥梁、隧道以及涉及公共安全的重点区域,由市、区(市)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建设。

19、前款规定外应当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场所和区域,由管理、使用单位组织建设。

20、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第九条禁止在旅馆客房、集体宿舍、公共浴室、卫生间、更衣室、哺乳室、试衣间等涉及公民隐私的场所和区域安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21、对应当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场所和区域,安装视频图像采集设备有可能侵犯个人隐私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侵犯个人隐私。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安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一条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单位可以自主选择合格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指定产品的品牌和销售单位,不得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第十二条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技术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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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青岛旅游B本文地址:http://www.pdsd.cn/post/124795.html发布于 2024-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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