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成都旅游B

成都市导游执业(成都旅游当地导游)

成都旅游B 2024-06-08 4
成都市导游执业(成都旅游当地导游)摘要: 本文目录导游自由执业对游客会带来哪些好处导游执业保障制度有哪些一、导游自由执业对游客会带来哪些好处1、目前国家旅游局已面向9个省市旅游委下发《国家旅游局关于开展导游自由执业试点工作...

本文目录

  1. 导游自由执业对游客会带来哪些好处
  2. 导游执业保障制度有哪些

一、导游自由执业对游客会带来哪些好处

1、目前国家旅游局已面向9个省市旅游委下发《国家旅游局关于开展导游自由执业试点工作的通知》。要求从5月起在全国9个省市旅游委正式启动线上线下相结合的导游自由执业试点工作。

2、所谓导游自由执业,主要包括线上导游自由执业和线下导游自由执业两种方式。

3、线上导游自由执业是指导游向通过网络平台预约其服务的消费者提供单项讲解或向导服务,并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收取导游服务费的执业方式。

4、线下导游自由执业是指导游向通过旅游集散中心、旅游咨询中心、A级景区游客服务中心等机构预约其服务的消费者提供单项讲解或向导服务,并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收取导游服务费的执业方式。

5、导游自由执业对游客会带来哪些好处?

6、未来,在线旅游平台除了卖机票、酒店、旅游团、门票、租车等,还将开卖“导游”。游客可以通过线上包括手机端预约、支付、点评导游,就像打车、订门票一样。导游在服务过程中的表现都会体现在平台上,如果哪个导游服务得不好,游客都能在平台上一目了然。

7、2016年5月正式启动在江浙沪三省市、广东省的线上导游自由执业试点工作,在吉林长白山、湖南长沙和张家界、广西桂林、海南三亚、四川成都的线上线下导游自由执业试点工作。

8、参与自由执业的导游需要具备什么条件?

9、导游自由执业门槛,即持有在试点地区注册的初级及以上导游证,身体健康,且2年内未受到行政处罚的导游,由各试点地区旅游主管部门审核,可以参与导游自由执业。同时,参与自由执业的导游应具有导游自由执业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10、导游自由执业可以给旅行社减负,使导游免受某些地区旅行社零负团费模式的制约,给优秀导游提供更多选择;但不足之处是在服务质量上可能缺乏监管,并且需要解决游客利益保障、游客保险的问题。

11、国家旅游局将在5月底前首次搭建完成全国统一的“全国导游公共服务监管平台”,并制定平台相关接入标准,提供自由执业导游身份认证,公布提供导游自由执业业务的机构名单,收集汇总导游执业和游客评价信息。

12、未来无论提供导游自由执业的机构属性为线上还是线下,都需与国家旅游局的“全国导游公共服务监管平台”进行对接,进而开展导游身份认证,实时传送导游执业信息和游客评价信息。

13、自由执业的导游必须有合法的组织机构作为依托才能在试点地区开展相应导服业务。对此,《导游自由执业试点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导游不经过网络预约平台或线下自由执业业务机构,自行开展自由执业业务的,按照《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处罚: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14、《办法》中还提出:自由执业的导游不得从事讲解、向导以外的其他业务;而自由执业的导游人员强行推销商品和服务,向旅游者兜售、变相兜售物品的,推荐不具有合法资质的餐饮、住宿、购物场所的,均可按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相应条款进行处罚。而自由执业导游人员一旦违反《办法》规定被吊销导游证的,自处罚之日起未逾3年的,不得重新申请导游证,

15、并列入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向社会公布。

16、此外,对于提供线上导游、线下自由执业业务的机构,《办法》规定其不得篡改交易、评价、投诉等数据信息,不得吸纳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开展导游自由执业。如有违反情节严重的,将不再作为提供导游自由执业业务的机构,开展相关服务,停止其与全国导游公共服务监管平台的数据对接,并列入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向社会公布。

二、导游执业保障制度有哪些

1、第一条为规范导游执业行为,提升导游服务质量,保障导游合法权益,促进导游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旅行社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2、第二条导游执业的许可、管理、保障与激励,适用本办法。

3、第三条国家对导游执业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导游执业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和导游证。

4、国家旅游局建立导游等级考核制度、导游服务星级评价制度和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各级旅游主管部门运用标准化、信息化手段对导游实施动态监管和服务。

5、第四条旅游行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导游合法权益,促进导游职业发展,加强导游行业自律。

6、旅行社等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导游的管理和培训,保障导游合法权益,提升导游服务质量。

7、导游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提升服务水平,自觉维护导游行业形象。

8、第五条支持和鼓励各类社会机构积极弘扬导游行业先进典型,优化导游执业环境,促进导游行业健康稳定发展。

9、第六条经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合格的人员,方可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

10、国家旅游局负责制定全国导游资格考试政策、标准,组织导游资格统一考试,以及对地方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导游资格考试实施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11、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导游资格考试具体工作。

12、全国导游资格考试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旅游局另行制定。

13、第七条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并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人员,可以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向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导游证。

14、导游证采用电子证件形式,由国家旅游局制定格式标准,由各级旅游主管部门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实施管理。电子导游证以电子数据形式保存于导游个人移动电话等移动终端设备中。

15、第八条在旅游行业组织注册并申请取得导游证的人员,应当向所在地旅游行业组织提交下列材料:

16、旅游行业组织在接受申请人取得导游证的注册时,不得收取注册费;旅游行业组织收取会员会费的,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以导游证注册费的名义收取会费。

17、第九条导游通过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取得导游证的,劳动合同的期限应当在1个月以上。

18、第十条申请取得导游证,申请人应当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填写申请信息,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9、(一)身份证的扫描件或者数码照片等电子版;

20、(二)未患有传染性疾病的承诺;

21、(三)无过失犯罪以外的犯罪记录的承诺;

22、(四)与经常执业地区的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经常执业地区的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确认信息。

23、前款第(四)项规定的信息,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应当自申请人提交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认。

24、第十一条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取得导游证的申请,应当依法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需补正相关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25、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核发或者不予核发导游证的决定。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26、第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的,不予核发导游证:

27、(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28、(二)患有甲类、乙类以及其他可能危害旅游者人身健康安全的传染性疾病的;

29、(三)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30、(四)被吊销导游证之日起未逾3年的。

31、第十三条导游证的有效期为3年。导游需要在导游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3个月内,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向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材料。

32、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应当自导游提交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确认信息。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核实信息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并对符合条件的导游变更导游证信息。

33、第十四条导游与旅行社订立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或者在旅游行业组织取消注册的,导游及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应当自解除、终止合同或者取消注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将信息变更情况报告旅游主管部门。

34、第十五条导游应当自下列情形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提交相应材料,申请变更导游证信息:

35、(一)姓名、身份证号、导游等级和语种等信息发生变化的;

36、(二)与旅行社订立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或者在旅游行业组织取消注册后,在3个月内与其他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其他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

37、(三)经常执业地区发生变化的;

38、(四)其他导游身份信息发生变化的。

39、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信息变更情况进行核实。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核实信息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确认。

40、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导游证:

41、(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导游证的;

42、(二)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导游证的;

43、(三)依法可以撤销导游证的其他情形。

44、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导游证:

45、(二)导游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换发导游证的;

46、(三)导游证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47、(四)导游与旅行社订立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或者在旅游行业组织取消注册后,超过3个月未与其他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未在其他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

48、(五)取得导游证后出现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

49、(六)依法应当注销导游证的其他情形。

50、导游证被注销后,导游符合法定执业条件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依法重新申请取得导游证。

51、第十八条导游的经常执业地区应当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旅行社(含旅行社分社)或者注册的旅游行业组织所在地的省级行政区域一致。

52、导游证申请人的经常执业地区在旅行社分社所在地的,可以由旅行社分社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导游证办理相关工作。

53、第十九条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接受旅行社委派,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54、第二十条导游在执业过程中应当携带电子导游证、佩戴导游身份标识,并开启导游执业相关应用软件。

55、旅游者有权要求导游展示电子导游证和导游身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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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第二十一条导游身份标识中的导游信息发生变化,导游应当自导游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申请更换导游身份标识。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更换。

57、导游身份标识丢失或者因磨损影响使用的,导游可以向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申请重新领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发放或者更换。

58、第二十二条导游在执业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59、(一)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

60、(二)遵守职业道德,维护职业形象,文明诚信服务;

61、(三)按照旅游合同提供导游服务,讲解自然和人文资源知识、风俗习惯、宗教禁忌、法律法规和有关注意事项;

62、(四)尊重旅游者的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63、(五)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文明行为规范、不文明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劝阻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德、文明礼仪规范的行为;

64、(六)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必要措施成都招导游

65、第二十三条导游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66、(一)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

67、(二)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拒绝履行旅游合同;

68、(三)擅自安排购物活动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69、(四)以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情况等方式,诱骗旅游者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参加购物活动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70、(五)以殴打、弃置、限制活动自由、恐吓、侮辱、咒骂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购物活动、另行付费等消费项目;

71、(六)获取购物场所、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等相关经营者以回扣、佣金、人头费或者奖励费等名义给予的不正当利益;

72、(七)推荐或者安排不合格的经营场所;

73、(十)未经旅行社同意委托他人代为提供导游服务;

74、(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75、第二十四条旅游突发事件发生后,导游应当立即采取下列必要的处置措施:

76、(一)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情况紧急或者发生重大、特别重大旅游突发事件时,可以直接向发生地、旅行社所在地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相关部门报告;

77、(二)救助或者协助救助受困旅游者;

78、(三)根据旅行社、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机构的要求,采取调整或者中止行程、停止带团前往风险区域、撤离风险区域等避险措施。

79、第二十五条具备领队条件的导游从事领队业务的,应当符合《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80、旅行社应当按要求将本单位具备领队条件的领队信息及变更情况,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报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81、第二十六条导游在执业过程中,其人格尊严受到尊重,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合法权益受到保障。导游有权拒绝旅行社和旅游者的下列要求:

82、(三)不符合我国民族风俗习惯的要求;

83、(四)可能危害其人身安全的要求;

84、(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要求。成都导游机构

85、旅行社等用人单位应当维护导游执业安全、提供必要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并为女性导游提供执业便利、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86、第二十七条旅行社有下列行为的,导游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举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87、(一)不依法与聘用的导游订立劳动合同的;四川成都导游

88、(二)不依法向聘用的导游支付劳动报酬、导游服务费用或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

89、(三)要求导游缴纳自身社会保险费用的;

90、(四)支付导游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91、旅行社要求导游接待以不合理低价组织的旅游团队或者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导游有权向旅游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92、鼓励景区对持有导游证从事执业活动或者与执业相关活动的导游免除门票。

93、第二十八条旅行社应当与通过其取得导游证的导游订立不少于1个月期限的劳动合同,并支付基本工资、带团补贴等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94、旅行社临时聘用在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依照旅游和劳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足额支付导游服务费用;旅行社临时聘用的导游与其他单位不具有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旅行社应当与其订立劳动合同。

95、第二十九条旅行社应当提供设置“导游专座”的旅游客运车辆,安排的旅游者与导游总人数不得超过旅游客运车辆核定乘员数。

96、导游应当在旅游车辆“导游专座”就坐,避免在高速公路或者危险路段站立讲解。

97、第三十条导游服务星级评价是对导游服务水平的综合评价,星级评价指标由技能水平、学习培训经历、从业年限、奖惩情况、执业经历和社会评价等构成。导游服务星级根据星级评价指标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自动生成,并根据导游执业情况每年度更新一次。

98、旅游主管部门、旅游行业组织和旅行社等单位应当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及时、真实地备注各自获取的导游奖惩情况等信息。

99、第三十一条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导游培训,培训内容应当包括政策法规、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对和文明服务等,培训方式可以包括培训班、专题讲座和网络在线培训等,每年累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小时。培训不得向参加人员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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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旅游行业组织和旅行社等应当对导游进行包括安全生产、岗位技能、文明服务和文明引导等内容的岗前培训和执业培训。

101、导游应当参加旅游主管部门、旅游行业组织和旅行社开展的有关政策法规、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对和文明服务内容的培训;鼓励导游积极参加其他培训,提高服务水平。

102、第三十二条导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103、(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依据《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104、(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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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106、(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据《旅游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处罚;

107、(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依据《旅游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108、(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依据《旅游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109、(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依据《旅游法》第九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110、(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规定的,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111、(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九)项规定的,依据《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112、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的,依据《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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